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日盛商行即陳宥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日盛商行即陳宥霖 陳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其中25,000元部分 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0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475,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參本院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盛商行即陳宥霖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邀同被告陳宥辰為連帶保證人,於翌日向原告借款共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清償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 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現為6.07%)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盛商行即陳宥霖自111年3月26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宥辰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暨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利率查詢、被告日盛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500,000元 25,000元 6.07%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75,000元 6.07%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