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千兆銓有限公司、柯振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千兆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振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定停止執行原因,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並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必要情形,係 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 參照)。因此,是否因必要情形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應由審理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或抗告之法院,審酌上述之情形以為決定,而非一經聲請,即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813號所查封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7樓房屋中關於B2地下室停車位 編號35、36號兩車位(下稱系爭兩車位),聲請人就系爭兩車位有租賃權存在,系爭兩車位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86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兩車位所在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8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聲請人以其對於系爭兩車位有租賃權,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70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813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雖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此 亦參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