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