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謝尾妹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黃博鉦 黃博鴻 黃博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博鉦、黃博鴻及黃博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友亮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被告黃博鉦、黃博鴻均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被告黃博浩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黃友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為如起訴狀附表四編號1至28號所載之 遺產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19,110,349元(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1年7年7具狀及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分割遺產之訴原告漏列被繼承人黃友亮渣打銀行楊梅分行之存款,金額697,539元(註:即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29號),特更正附表四增列為項次11-1,仍按4分之1分割;被告等人均知悉且同意項次l0(台新銀行)、項次12 (竹 北成功郵局)已領出之款項是用 於被繼承人之後事、繼承 登記費用及相繼而來的帳單,也同意用剩的歸原告,不用再列入分配,故將該二項的金額改為提領後的結餘金額7,512 元(原載提領前208,059元)、9,976元(原載提領前689,976元)。重核算後總遺產金額減縮為18,927,341元(見更正 之附表四),原告請求金額自亦減縮如減縮後訴之聲明所載,至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雖基準日被繼承人增加項次11-1存款,但原告不追加請求,訴之聲明不變,以簡省訴訟之勞費,以利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249頁 ),核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況下,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博鴻經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友亮於75年9月15日結婚 ,育有被告等三名子女,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黃友亮於110年9月3日歿,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友亮之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為4分之1,因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提起本 件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故請求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友亮之遺產 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7,579,160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友 亮婚後恩愛有加,兩人共同努力打造一個家,共同養育被 告等三名子女成人(長子已成家仍與原告、次子同住,三子亦已自立門戶),辛勞付出一輩子,迄今都無法走出喪夫 之痛。經核算被繼承人黃友亮去世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 表一編號9至28號所示,合計為15,674,080元之現存婚後財產,原告則有1.竹北成功郵局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316元、2.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價值74,900元、3.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價值124,950元、4.汽車(車號000-0000)價值283,651元、5.機車(車號000-0000)價值10,943元,合計為515,760元之現存婚後財產,被 繼承人黃友亮婚後剩餘財產顯優於原告,原告得行使此項 分配權利,此權利屬遺產債務。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故請求被告 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友亮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被 繼承人黃友亮身後遺有不動產、存款、股票等如附表四及 原證三至原證十二所示之財產(不動產皆為婚前取得或繼 承取得,故未列為附表二婚後剩餘財產),由兩造四人共 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4分之1。惟因次子即被告黃博鴻對 被繼承人黃友亮之遺產項目及分配有意見,故迄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亦即被繼承人遺產之登記、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 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利益,此等費用均應為 繼承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繼承登記之 代書費、地政規費等,均由遺產負擔並清償之。至於喪葬 費用實務亦認為由遺產支付之。查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領 出現金(見原證八、原證十),用來支應喪事費用及辦理 有關被繼承人或遺產之事項,一共支付殯葬費、110年度房屋稅、被繼承人之保費,及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之相關費用,共計443,310元(原證十六),此等皆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領出之存款支付上述費用後,尚餘些許,為簡化計算兩造同意歸原告所有,不必再納入計算、分割,惟若有變更為不同意者,原告亦願納入計算及分割。請求將被繼承人黃友亮之遺產皆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友亮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7,579,1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友亮所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博鉦及黃博浩均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黃博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黃友亮於110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原告為黃友亮之配偶,被告黃博鉦、黃博鴻及黃博浩等2人為黃友亮之子女,兩造均為黃友亮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等情,有被繼承人黃友亮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土地銀行存摺節本、台新銀行存摺節本、渣打銀行存摺節本、郵局存摺節本、臺灣企銀存摺節本、證券存摺節本、元大證券存摺節本、110年9月中鋼各日成交資訊、110年9月東和鋼鐵各日成交資訊、汽機車行照、殯葬費用及繼承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憑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至82、85至93、241、242頁),以及原告所稱其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領出現金(即附表編號10、12號),用來支應喪事費用及辦理有關被繼承人或遺產之事項,一共支付殯葬費、110年度房屋稅、被繼承人之保 費,及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之相關費用,共計443,310元,尚餘些許,為簡化計算兩造同意歸原告所 有,不必再納入計算、分割等情,復均為原告及被告黃博鉦及黃博浩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博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尚堪以憑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黃友亮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黃友亮已於110年9月3日死亡,是原告主張其與黃 友亮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黃友亮死亡而消滅,並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屬有據。 2、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黃友亮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9月3日為基 準日。黃友亮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9至28號之財產,財 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5,674,080元(本院卷第21頁附表二參見)。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郵局存款21,316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價值74,900元、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3,000股價值124,950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價值283,651元、車號000-0000號機車價值10,943元,合計為515,760元(本院卷第23頁附表三參見),則黃友亮與原告剩餘財產的差額應為15,158,320元,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為7,579,16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為7,579,160元,當屬有據。 3、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與黃友亮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後為7,579,16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黃友亮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博鉦、黃博鴻及黃博浩等3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友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579,1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即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即被告黃博鉦、黃博鴻自111年3月21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均為111年3月10日,均於寄存送達後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135、136頁)起;被告黃博浩自111年3月9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均為111年3月8日,本院卷第1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 黃博鉦、黃博鴻均自111年3月21日起;被告黃博浩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兩造為被繼承人蘇漢榮之繼承人,而兩造就黃友亮之上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該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友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故被繼承人黃友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友亮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兩造) 價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公同共有,未分割) 5,219 1分之1(公同共有) 1,130,783元 由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2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公同共有,未分割) 327 同上 70,850元 同上 3 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公同共有,未分割) 2,036 同上 441,133元 同上 4 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公同共有,未分割) 48 同上 136,800元 同上 5 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公同共有,未分割) 總面積87.16 同上 27.583元 同上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348.05 3分之1(公同共有) 765,710元 同上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289.02 同上 635,844元 同上 8 新竹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 同上 227,566元 同上 9 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111,578元 同上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7,512元 同上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2,589元 同上 12 竹北成功郵局郵政儲金帳戶存薄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9,976元 同上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223,937元 同上 14 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82,300元 同上 15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795股 74,761元 同上 16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0000股 12,400,000元 同上 17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172,500元 同上 18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125,500元 同上 19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7股 24,029元 同上 20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53股 8,295元 同上 21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股 2,429元 同上 22 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990,000元 同上 23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7股 9,144元 同上 24 雍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341,000元 同上 25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76股 12,320元 同上 26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24股 188,448元 同上 27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股 2,215元 同上 28 普通重型機車一部,車號:000-000 5,000元 同上 2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法定孳息。 697,539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謝尾妹 4分之1 2 黃博鉦 4分之1 3 黃博鴻 4分之1 4 黃博浩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