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
- 聲請人
- 吳吉
- 相對人
- 鄭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5月16日(2007)秀民初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貸糾紛一案,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5月16日以該院(2007)秀民初字第293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借款確定(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2023)桂桂證字第0471號、第0472號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聲請人提出海基會核發之(112)核字第062740號、第062742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而觀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之內容,係基於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經核上開判決於程序及實體層面上,均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