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以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以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狀(告訴狀)訴之聲明第①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雇傭關係存在,第④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8,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予以合併計算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456,730元(即【第①項聲明之69,800元×12×5=4,188,000元 】+【第④項聲明之268,730元】=4,456,730元),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45,15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15,0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5,0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