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號
- 原告
- 林以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狀(告訴狀)訴之聲明第①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雇傭關係存在,第④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8,7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予以合併計算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456,730元(即【第①項聲明之69,800元×12×5=4,188,000元】+【第④項聲明之268,730元】=4,456,730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15,0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6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15,05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