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呂煥銘
- 聲請人
- 呂煥章
- 聲請人
- 呂育珍
- 聲請人
- 呂文彬
- 聲請人
- 張呂錦蓮
- 聲請人
- 林呂素英
- 聲請人
- 呂秋霞
- 聲請人
- 呂秀燕
- 聲請人
- 呂秀煖
- 聲請人
- 呂芝君
- 聲請人
- 許家彰即許呂錦芸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許正霖即許呂錦芸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許麗琴即許呂錦芸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許秀鈴即許呂錦芸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煥銘等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340元,其訴訟費用負擔依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依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