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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王佳惠

  • 原告
    古靜雯
  • 被告
    飽咖咖小吃店即張宇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古靜雯 被 告 飽咖咖小吃店即張宇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1萬5,026元,及提繳21萬3,41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合計為142萬8,437元(計算式:121萬5,026+21萬3,411=142萬8,437),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徵收金額為5,052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1/3)=5,05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 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付裁判費8,052元【計算式:(5,052+3,000)=8,0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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