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4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志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政資料,並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聯祥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於112年12月30日自上開第三人處退保,有本院勞保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另查債務人於高雄內惟郵局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是本院既已無執行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