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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煜奇
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N YU CHIH EUGENE (陳昱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徐煜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4,310,576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惟後因本件債權人之回函陳報聲請人積欠迄今之債務數額,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7,618,47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下稱更生卷)內可參,其中債權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等情,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調解不成立,因積欠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具狀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61年次,曾到庭陳述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課長,這份工作從事10多年,薪資結構比較特殊,為每月薪水28,000元,年終獎金一般有40多萬元左右,每四個月會有考績獎金約2萬多元左右,考績獎金在中秋、端午、春節發,還有一個月加班費2,000元至3,000元,依當時公司狀況而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79、28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0年度給付總額為884,16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859,135元,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72,637元(計算式:〈884,160+859,135〉÷24,見限閱卷第13、15頁)。本院即暫以72,6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5筆個人保險、5筆團體保險,及一台機車(見限閱卷第19-28頁、見更生卷第280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5,692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扶養費部分已與二名手足共同分擔,父親為28年次、母親為37年次,父親名下有一台車子,應該有領老人年金、母親名下有一間房子,母親領有老人年金及月領勞退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更生卷第280頁),可知聲請人父母親尚有其他扶養人,且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部分,並未餘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72,6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尚有餘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17,618,472元,已如前述,且尚有二家債權人未陳報迄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及機車一台,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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