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曾秋麗、劉文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曾秋麗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蔡伊雅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履行與詮鎔建設有限公司合建契約及分得建物、停車位買賣契約,應為之土地及建物、停車位移轉登記相關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於000 年0月間,其身心健康時提供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詮鎔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土地合建契約,相對人並將合建得分配之二建物及一個停車位,分別於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8日、110年2月5日預售給第三人,現合建之 建物與興建工程已完成,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負有將土地及分得之建物、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惟相對人已無行為能力,無法申請印鑑證明,恐遲延履行移轉義務,依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4條等約定需負擔鉅額賠償,故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人財產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土地合建契約書、詮鎔慶悅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為證,自勘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契約係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簽訂,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本應負賣方之履約責任,為免相對人因未能履約致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有處分系爭建物以履行契約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