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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聲請人
田政弘
相對人
楊嵎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嵎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田政弘與相對人即被告楊嵎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分別經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關於命田政弘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田政弘上訴部分,由楊嵎朝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田政弘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嵎朝上訴部分,由楊嵎朝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裁判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0元、於本院預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9,53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依上開裁判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1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3,9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即1,390元【計算式:13,900元×10%=1,39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20,06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即401元【計算式:(19,530元+530元)×2%=401元,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共計負擔1,791元【計算式:1,390元+401元=1,79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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