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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聲請人
蘇繼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雨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雨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161號裁判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為證,惟經本院調卷後,觀之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判決所載本件聲請人蘇繼鴻與蘇詵詵、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彥凱(原名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聲請人蘇繼鴻與其等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本件請求相對人林雨峯等給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蘇繼鴻並無單獨受領之權。本件聲請人僅以蘇繼鴻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由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聲請之聲請狀,聲請人於115年3月25日收受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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