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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8號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建鼎

聲請人
褚晴沛
聲請人
褚翎
共同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相對人
黃資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褚晴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褚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 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褚晴沛(長女)、褚翎(次女)與相對人黃資貽(原名:黃淑女)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9歲,按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地區,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臺灣地區新竹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平均餘命為22.44年,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竹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1,680元(計算式:30,014元×12月×10年=3,601,680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

三、又本件聲請人褚晴沛、褚翎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人等2人聲請時均未據繳納聲請費,茲每位聲請人各應徵收費用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褚晴沛、褚翎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聲請人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相對人第一順位所有扶養義務人)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包括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若已提出,無庸再提出〉,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應提出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三)說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意識能力,可否到庭陳述意見。

五、相對人則應提出其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7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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