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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邱玉汝

聲請人
戴伶芸
兼代理人
洪錦純
相對人
戴昌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女,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吸入性肺炎、左側背部壓迫性潰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洪錦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戴伶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相對人生活照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病房照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囑請林正修診所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吸入性肺炎、褥瘡、焦慮症及情感性疾患。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知道自己姓名、生日、年齡,認得太太,也可以遵從鑑定人員的指令,語言及認知功能無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精神狀況不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與本院當庭勘驗相對人結果大致相符,有林正修診所114年6月24日家鑑字第114081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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