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黃信誠
- 當事人潘世昌、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潘世昌 相 對 人 力傳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關於「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原裁定理由欄三第四行、理由欄四倒數第二行、理由欄五第二行關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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