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張碩傑即張丁鐶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票據權利人,即以能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處理準則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被繼承人張丁鐶所有第三人智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並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張丁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股票分配協議書等件以為釋明,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上開股票分配協議書未載明分配股數,致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未釋明其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