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蔡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示催告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發行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在卷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