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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546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即原告
天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烽
相對人
即被告
邱顗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係以「邱顗澐」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屬起訴程式之欠缺。嗣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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