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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彭淑苑

  • 原告
    林礽松
  • 被告
    林信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林礽松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溫國守」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並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本件由LINE暱稱「張麗鈴」、「泰賀投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起,以投資股票為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於112年10月7日10時許、112年10月12日9時41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泰賀投資外務專員田峻詳」員工識別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前,各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200萬元、面額共計2,800萬元支票6張,被告再將收取之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30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表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揭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罪刑在案,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 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當庭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表示無意見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員工識別證與收據向原告收取300萬元財物,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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