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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聲請人
SITI KHOIRIYAH 宋茜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IVERA FRANC IS STEPHEN JOBLE 史帝芬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該署並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函覆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出本票原本上記載之相對人姓名為RIVERA 「FRANC IS」 STEPHEN JOBLE,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所載RIVERA 「FRANCIS」 STEPHEN JOBLE並不相符,此有該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草寫,本院亦難認定與相對人姓名完全一致,是聲請人以IVERA 「FRANC IS」 STEPHENJOBLE為相對人,並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