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947號
- 債權人
- 劉盈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大竣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又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同項第6款之規定,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10年度執字第196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所指之本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1日通知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據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正本,該項通知於115年2月13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