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156號
- 聲請人
- 阮芙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玉水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SR NO-165705)。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聲請狀亦未載明本票之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7日合法收受送達後(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無正當理由逾期迄仍未為補正,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