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宥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AECHU ABE 阿巴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2,248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SAECHU ABE 阿巴之入出境資料,該紀錄顯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離台,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5年3月23日以移署資字第1150041516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陳提示日(民國114年12月20日),相對人並不在境內,堪認聲請人顯無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以踐行本票提示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始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