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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八八號

給付佣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八八號

原告
善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係以帶同客戶觀看法拍屋,如客戶滿意則代理客戶進行投標事宜,而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委託原告帶看坐落於新竹市○○街五十巷十九號五樓之五及五樓之六二間正由法院進行拍賣之房屋,被告並簽具帶看證明單,兩造約定被告不可私自承購或投標,如違反約定仍應支付成交總價一成之服務費,惟被告卻違反前開約定,私自投標,自應支付原告成交價一成即一戶七萬元合計十四萬元之居間報酬,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前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雖否認有在前開帶看證明單上簽名,惟該帶看證明單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書寫,被告並寫下其行動電話號碼,而前開二棟房屋之資訊亦係由原告所提供,並由原告帶同被告去看前開二間房屋,此外被告亦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請原告帶看另棟房屋。被告則以其有購買前開二間房屋同棟之四樓小套房,並帶同原告之承辦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甲○○看其購買之小套房,其早已知悉同棟五樓之二間房屋正在拍賣中,且其於多年前即曾在新竹地區從事銷售房屋及仲介之工作,故原告承辦人甲○○雖有帶其前往看前開五樓之二間房屋,惟僅係順便觀看,並非其因要購屋始特地找原告,其亦未簽具帶看證明單,其後其有將前開二棟房屋拍賣之告知其老闆常文道,常文道乃要其代為投標,並分別以七十三萬元及七十四萬元得標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經由原告承辦人員帶同看前開二間法拍屋,嗣前開二間房屋乃由被告至法院投標並分別以七十三萬元及七十四萬元得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其並未委託原告帶看前開二間房屋,亦未簽具帶看證明單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委託原告帶看前開二間法拍屋並簽具帶看證明單。

(二)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前開二間法拍屋而確有委託原告帶看,並簽具帶看證明單,被告承諾其個人(含相關家屬或介紹他人購買、投標者),均不得私自承購或投標,如違反約定仍應支付成交總價一成之服務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帶看證明單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前開帶看證明單之真正,辯稱並未簽具該帶看證明單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委託其仲介購買房屋,嗣經由原告之仲介而成功簽訂買賣契約,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亦自認該買賣契約書之買主簽名欄上「乙○○」之簽名係其之筆跡等情,而本院經核該買賣契約書上買主簽名欄之筆跡與帶看證明單上簽名之筆跡,無論就書寫之筆順、特徵、字形、書寫習慣等均相符;另本院將被告於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連同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帶看證明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前開帶看證明單上「乙○○」之簽名字跡與買賣契約書、當庭簽名之「乙○○」字跡均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二0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說明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前開帶看證明單確屬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帶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去看其所購買之同棟四樓之小套房,始順道去看前開二間法拍屋,其並非要購買該二間房屋或要介紹他人購買云云;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既無特殊交情,茍未事先約定,何以會帶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去看其所購買之小套房?又其既無意委託原告購買法拍屋,何以會由原告陪同去觀看前開二間法拍屋?又何以隨後會就該二間房屋進行投標事宜?另被告前既然曾透由原告仲介購買房屋,且由原告帶同觀看前開二間房屋,當知該二間房屋刻由原告進行代客戶投標事宜,何以仍將此資訊告知他人,並由被告代為投標?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有購買同棟四樓之小套房,是對於前開二間房屋正拍賣中亦知悉,另其亦曾於七年前在新竹地區從事銷售房屋及仲介之工作,是無庸經由原告帶看云云;惟查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每因地段、交通狀況、發展潛力、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不同,尤其係法拍屋,尚有房屋是否點交、現狀使用情形等複雜因素,欲購買者並非單純知悉其正在拍賣之資訊為已足,每每需至現場瞭解房屋之現狀及考量有無其他使用人、在取得不動產後相關可能衍生之民事糾葛,是縱有從事不動產仲介及銷售之專業知識,對於其他地區之不動產尤其係法拍屋是否購買及欲購買時應於第幾次拍賣時應買等,未必即能為適當之判斷;且查被告自認其目前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街三二號九樓,另工作之地點亦係在位於臺北市之民權代書事務所,則被告縱目前在臺北地區仍從事相關不動產仲介業務,且曾於多年前在新竹地區從事房屋仲介、銷售事宜,惟對於目前新竹地區○地段不動產狀況及法拍屋之實際情形則未必明瞭;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亦曾委託原告帶看其他房屋,另並曾透由原告購買其他不動產乙節亦不爭執,益證被告縱有不動產銷售之實際經驗,惟並無從據此即謂其並無委託原告帶看房屋並簽具前開帶看證明單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證人常文道雖證稱其有訂閱相關法拍屋之資訊,故在請被告投標前開二間法拍屋之前即已得知該訊息,而其並未要被告委託原告帶看前開二間法拍屋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常文道並未要被告委託原告帶看前開二間法拍屋,並無從證明被告本人未委託原告帶看前開二間法拍屋,是證人常文道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依據前開帶看證明單之約定,被告承諾其本人(含相關家屬、介紹他人購買者)不得私自承購或投標,如違反該約定時,應支付原告房屋成交價一成做為服務費等情;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簽具前開帶看證明單委託原告帶看前開二間法拍屋及代為投標事宜,而被告竟自行投標並分別以七十萬元及七十四萬元得標,則原告本於前開帶看證明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房屋成交價一成即合計十四萬元之服務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六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佣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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