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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鍾啟煌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甲○○

              之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鄭 姿 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並啟用之,依約定被告同意依其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未再付款,已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合計八千四百七十六元,合計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繳清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信用卡應收帳款帳卡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 法院書記官 鄭 姿 萍~B 法 官

~B 書 記 官 鄭 姿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