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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信富(原名范保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信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應予補充為「…至104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後,先至友人住處,迨於104 年3月5日凌晨4、5時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范信富酒後駕車不慎碰撞證人吳佳湖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經警方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對其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4.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47),有臺大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19、20)。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47,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年5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其不知警惕,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47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然所幸被告安然無恙,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范信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信富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4年3月4日20至21時許,在新竹市南寮百老匯賓館內飲用
    啤酒2至3瓶至104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104年3月5日6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街
    00號前時,衝撞吳佳湖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范信富消極不配合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委請醫院於104年3月5日6時57分對
    范信富實施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4.7MG/DL
    即0.2247%,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范信富警詢、偵查中自白。
 2、證人吳佳湖警詢之證述。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 1份。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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