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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經同路240 號前時」應補充更正為「行經同路240 號(即新竹市環保局)前時」、第10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5 MG/L...」應補充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57MG/L... 」、第4 行「飲用酒類... 」應補充更正為「飲用海尼根啤酒2 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4 行應補充「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於99年4 月8 日上午6 時許,因自行駕車失控翻覆,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達180.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7 毫克),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及妨害公務案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其駕車失控翻覆後造成己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2巷61弄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4 月7 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
    處飲用酒類,俟次日上午6 時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新竹市南寮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767─
    FF號小客車,往東大新村方向行駛。嗣甲○○於99年4 月8
    日6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40 號前時,不慎失控翻覆,甲○○
    因而受傷,經警到場將甲○○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甲
    ○○血液酒精濃度達18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5
    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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