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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保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保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保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范保勳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5 日凌晨2 時22分許,飲酒後至新竹市○區○○路一段488 號「文華派出所」,以領取司法文書及查詢有無通緝為由,大聲咆哮要求值班員警柯國輝為其服務,柯國輝表示其身上酒氣濃厚,請范保勳坐於值班台旁之桌椅,惟范保勳不聽從勸阻且不斷靠近及挑釁,復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至31分許,明知柯國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接續以「幹你娘」、「你是哭爸喔」、「幹你老母」、「幹你老母卡好」等穢語當場辱罵員警柯國輝(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保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及科刑:

(一) 論罪:

1、罪名:被告范保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2、接續犯:被告於本件警員柯國輝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幹你娘」、「你是哭爸喔」、「幹你老母」、「幹你老母卡好」等詞當場侮辱之,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3、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妨害公務前科,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侮辱手段,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6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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