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 原告
- 利台鑄造工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零時十分許,駕駛車號JL─一四四五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寮往市區方向行駛,至機場跑道附近大轉彎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市區往南寮方向行駛由訴外人甲○○所駕原告所有車號JV─八七二八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殘值。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函影本、行照影本、中古車價雜誌影本、發票各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鍾享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車禍係原告車輛逆向行駛,撞擊被告車輛後,被告車輛始停入原告車道內,並非被告逆向撞擊原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現場及車輛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車禍肇事資料,並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寮往市區方向行駛,至機場跑道附近大轉彎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由市區往南寮方向行駛由訴外人甲○○所駕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以車禍之發生,係原告車輛逆向行駛,撞擊被告車輛後,被告車輛始停入原告車道內,並非被告逆向撞擊原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函影本、行照影本、中古車價雜誌影本、發票各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對於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肇事地點並發生上開事故一節並不否認,僅辯稱:其就前開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對向之原告車輛,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市○○路○段機場轉彎處,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訴外人甲○○所駕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沿東大路由市區往南寮方向行駛,被告則係沿東大路由南寮往市區方向行駛,有現場照片、肇事現場圖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伊駕系爭車輛要回南寮,當時行使在往南寮車道上,對方逆向超車過來就撞在一起,伊車係右前方車頭受損等語,被告則陳述:伊當時往市區行駛,對方車往南寮行駛,開到伊車道,看到時來不及就撞上,伊車正前方車頭受損,撞擊後伊車轉頭朝南寮方向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甲○○與被告係對向行駛;又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冠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當時兩車車頭均朝南寮方向,現場是一大轉彎處,兩車撞擊點應在B車停留處之前方,因該處有許多散落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保險人員鍾享錦亦證述:兩車停車方向均係往南寮,均係車頭受損,兩車停放位置中間有許多散落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現場照片,在兩車道中間確有許多碎片散落物,且多集中於訴外人甲○○所駕原告車輛停留處之前方,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兩車之撞擊點應係在散落物所在之被告車道上;又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車輛停於原告車道上,其車輛左後角距分向限制線零點七公尺,原告車輛停於被告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在卷可憑,且觀之兩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係右前方車頭受損,被告車輛則係正前方車頭受損,加強保險桿呈向右變形,且原告車輛為賓士二二0車輛車體較重,參酌車輛行經彎道之動態特性及旋轉位移等特性,足認訴外人甲○○往南寮方向行駛,撞擊被告車輛加強保險桿左側豎桿使其呈向右變形,並將被告車輛往前推撞旋轉,致被告車輛停於原告車道上,是本件車禍應係原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侵入來車道行駛;蓋若係原告車輛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被告車輛侵入來車道行駛,則原告車輛肇事後應停於本車道內,被告車輛應停於現場更靠北側處之位置。是綜觀肇事地點路況、二車之行向、兩造之駕駛行為、車損狀況、散落物位置、二車特性及肇事後二車停留位置等情狀,足認本件車禍應係訴外人甲○○所駕原告車輛侵入來車道,被告則係在其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且被告對於原告車輛之突然駛入,尚無從閃避,亦無閃避不當之情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至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業如前述,且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亦認依肇事地路況、二車車輛特性及肇事後二車停於現場相關位置研析,原告車輛行經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之可能性較大,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並無侵入原告車輛行駛車道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情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