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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二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即反訴原告
丁○○

           己○○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乙○○○於反訴原告丁○○、己○○對住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四座屋二一號之反訴被告甲○○提起塗銷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事件之訴時,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時,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反訴被告甲○○係為智障,顯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甲○○為中度智障,業據同案反訴被告戊○○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反訴被告戊○○稱:反訴被告甲○○三餐都沒有辦法自理,也沒辦法說話,白天會自言自語,沒辦法來開庭,一般事情也不懂(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被告乙○○○亦稱:其有一個女兒(按只反訴被告甲○○)不能行動需要照顧,她痴呆(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訴被告丙○○則稱:反訴被告甲○○什麼都不懂,由我母親代理她同意的(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反訴被告甲○○並無訴訟能力。因其業已成年,亦未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恐久延將造成損害,因之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乙○○○為甲○○之母,平日由其照顧反訴被告甲○○,自適合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乙○○○為本件訴訟反訴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