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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
甲○○

              樓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瑞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二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三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八年竹北小字第九五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及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究非但未對原審法院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甚且未提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鄭姿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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