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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告
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七號二五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七號二五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九七號二十五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因本件與另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

之原告相同,訴之原因事實亦同一,爰為合併辯論,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於泰國遊玩時,走在路上,突遇數名歹徒搶劫,因原告不從,與歹徒發生扭打中竟遭歹徒砍斷左手截肢,事後經由原告之弟吳萬進向泰國警方報案,並製有每日報案報告可憑。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出國前在機場,有向被告投保安旅錦囊保險(保單號碼為ETA0000000,係屬意外傷害及死亡等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原告乃於意外發生後向被告,依意外傷害殘廢之第三級殘廢,請求理賠按投保金額一千萬元之百分之五十計算即五百萬元之保險給付,然為被告所拒絕,被告顯有違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爰依該保險契約第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向其公司投保前,已先向其他家保險公司投保,惟卻於事後再向被告投保時,未將已投保公司之名稱與金額通知被告,是保險契約因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於本件之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之問題,自無被告所稱因未盡通知義務而致本件契約無效之情形。

(二)被告雖指稱原告係為詐領保險金,始為自殘行為而砍斷自己之左手腕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加以舉證。蓋本件傷害係發生在泰國之人行道上,且是路人送原告去就醫,倘若原告真要自殘,應該不會在人行道上為之,且應只要砍斷手指頭即可,何以要砍斷自己整隻左手腕而冒著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之危險?而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泰國警方報告書,已有提及當時報案者指稱被害人係被歹徒攻擊,雖後來本院透過外交部駐當地單位向泰國警方查詢之回函結果,指稱泰國警方當時未接獲搶劫之報案,此顯與其先前該泰國警方出具之報告不符,應不足以採信。

(三)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於事發前已刷暴二家信用卡之金額,並遭強制停卡,經濟狀況不佳,並以原告於出國前密集向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之保險,主張原告係為詐領保險金而自殘云云。惟查,原告於出國前係擔任守衛之工作,有正常之收入,亦無被告所指經濟窘迫之情形,是被告所述,僅係其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實不足以採信。

四、證據:提出泰國醫療審議會及警察綜合醫院證明函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泰國警察部門每日報案報告書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及暨保險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瑞泰安旅錦囊海外旅行平安保險條款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主張曾保投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自稱於泰國遭歹徒持刀搶劫,並對其左手施予暴行,致其因遭受意外傷害而左手成殘乙節,被告則予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左手之受傷,係因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債信不佳,其使用之二張信用卡於本件契約投保前一年,曾先後遭強制停卡,且其素無保險觀念,卻獨於本次案發前數日,密集投保南山、喬治亞、新光與被告公司共四家保險公司,保額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且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均屬保費最低,保額最高之旅行平安險與意外險,值此國人保險觀念尚未普及之際,原告竟反於常理,主動在短期內,投保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之鉅額保險,旋即於數日後發生所謂左手斷腕事故,其投保動機與真實目的顯有可議之處。

(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泰國警方報案紀錄,僅係警方就報案人之報案內容所為片面之記載,且嗣後本院經被告聲請後,透由外交部駐泰國單位,向泰國相關警方查證結果,泰國警方亦函覆稱當時並未接獲有搶劫之報案,是自應以此次泰國警方之函覆結果為準,且泰國警方於函文中亦指出原告在被送至醫院時感覺正常,惟原告竟指稱其當時呈昏迷狀態。況倘如原告所言係遭歹徒行搶,何以原告本身並無何財物損失,亦與常理不符。再者,原告於被送至醫院後,曾告知若其手掌接回不能拿到保險金,則情願不開刀接回云云,可見其意在請領保險金,甚至願意放棄手腕之接回,是其主張係遭他人搶劫所砍斷云云,實難遽信。

(四)另原告於投保被告公司時,並未就其已投保他家保險公司之名稱與金額,通知被告,足見其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甚明,是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因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而屬無效,被告自無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況即令原告所請求為有理由,然依雙方所訂契約保單條款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標準,第四級第十七項有「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其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之約定,被告至多僅應給付原告其請求之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三百五十萬元,且因原告之左手腕以下部位已經接回,縱其手腕關節機能有損,至多亦僅符合上開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標準,原告卻主張其傷勢屬第三級第十項「一上肢腕關節以上之缺失」,實屬無據。

三、證據:聲請本院函外交部囑託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查詢原告所指被人搶劫及傷害情形及其偵查結果,並請其檢送泰國警方及原告就醫醫院各項與本案有關之資料。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請外交部囑託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查詢原告所指被人搶劫及傷害情形及其偵查結果,並請其檢送泰國警方及原告就醫醫院各項與本案有關之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前去泰國旅遊前,向被告公司投保屬意外險之安旅錦囊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並已繳納保險費,該保險契約已生效,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單獨走在泰國街道時,突遭數名泰國人搶劫,並被歹徒持刀砍斷左手腕以下之部位,嗣雖經緊急送醫手術後接回該部位,惟已無左手腕關節,是原告於投保被告公司前開意外傷害險之有效期間內,已發生保險事故,致生該保險契約所定第三級殘廢等級之傷害,爰訴請被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害,尚無法證明係因意外事故所致,是保險事件尚未發生,況原告就其本件之保險行為,亦因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而無效,被告自無須理賠原告,縱認本件原告係屬意外受傷,惟原告所受之傷害,應屬保險契約所定殘廢等級第四級第十七項之情形,理賠金額至多僅為投保金額一千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三百五十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語,以資為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前去泰國旅遊前,有向被告公司投保屬意外險之安旅錦囊保險,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原告已繳納該意外險之保費,該意外險之保險契約已生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及暨保險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瑞泰安旅錦囊海外旅行平安保險條款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保險期間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單獨走在泰國街道時,突遭數名泰國人搶劫,並被歹徒持刀砍斷左手腕以下之部位,嗣雖經緊急送醫手術後接回該部位,惟已無左手腕關節,已發生該保險契約所定第三級殘廢等級之傷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原告於向被告投保時,未將其事先已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之他家公司名稱及投保金額通知被告,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條之規定,而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二)本件原告之受傷,是否係遭他人砍斷左手腕,抑或原告為詐領保險金所自殘造成(三)原告左手腕受傷之情形,係屬該保險契約所定殘廢等級第三級第十項「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抑或第四級第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機能永久喪失」者?

三、經查:

(一)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惟按前開所定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投保本件之保險前,固曾先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附加意外險二百萬元、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附加意外險一百萬元,另於同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一千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開保險契約均係屬人身保險,且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亦同屬人身保險,則揆諸上開之說明,本件之保險,即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複保險通知義務規定之適用,自不能以原告於投保本件保險時,未將其事先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之情形及投保金額告知被告公司,即認為系爭保險因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規定而無效。雖被告另以原告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本件之複保險,故本件契約亦因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其有意圖不當得利而故意為本件複保險投保之情形,且衡諸常情,因近幾年來飛安事故頻傳,則國人在出國旅遊時,在機場同時或先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屬於意外險性質之旅遊平安保險,並不違常理,此外,被告迄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有意圖不當得利而為本件複保險投保之情形,是其自不得以原告本件之投保行為,有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而主張為無效。

(二)就原告受傷之經過,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點獨自走於泰國街道上,突遇數名歹徒強劫,因原告不從遭該等歹徒砍斷左手腕部以下,其後由路人呼叫當地救護車緊急送醫急救,將手腕部以下接回,惟其目前左手腕已無腕關節。當時事發之後係由原告之弟趕至泰國後,才由原告之弟正式向泰國警方報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泰國醫療審議會及警察綜合醫院證明函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泰國警察部門每日報案報告書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而經核上開泰國警察部門每日報案報告已經我方駐泰國台北經貿辦事處認證無訛,且於上開醫療審議會之報告書中,泰國之警察綜合醫院已提及原告係因左腕被攻擊而受傷之事實。而依原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事件審理時所提出其受傷之照片所示,原告當時左手腕遭截肢,血肉模糊,縱其當日送醫後接受緊急接回手術,手術尚屬成功,惟目前其左手腕仍無腕關節,且該移植部位已僵硬無功能,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其受傷之情形已甚為嚴重,值此以觀,可謂原告就其左手腕遭他人砍斷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既予以否認,自應就其抗辯原告係非因意外事故而受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查,雖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函請外交部囑託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向泰國當地警方查詢原告所指被人搶劫及傷害情形及其偵查結果,並請其檢送泰國警方及原告就醫醫院各項與本件有關之資料,已據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泰行八九字第六七七號函稿函覆,而其函覆之內容謂:「本處函請該案轄區戍提汕警局協查,並經該警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函覆」,且其檢附之泰國戍提汕警局之函文內容中,固提及:「一、案發後有接獲報知義德善堂人員已將吳君送往警察醫院急救,當時吳君知覺正常如一般;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自稱為受害人之家屬吳萬進先生及傳譯向本局備案,並稱僅供與保險公司聯絡用途;三、偵訊警官有赴肇事現場調查,經發現血跡及刀,但未有人見證;四、事發當日警上尉僅只接報調查身體傷害案件,並無接報搶劫等案;五、受傷者被砍斷之手已經外科整型醫師開刀及以鋼絲接骨等手術接回;六、受傷者出院後,未曾向偵訊警官提供該案情況等證詞,偵訊警官僅從報案家屬知悉傷者已返台;七、本案至今尚未查知肇事之兇手」之情,而被告即據泰國警方此一函覆內容,指稱當時泰國警方並無接獲他人報稱有搶案,且當時原告之家屬僅向泰國警方表示備案之目的係為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形,並依此進而認為原告之受傷,是否係遭他人搶劫砍傷所致,已有可疑。惟查,於前述之泰國警察部門每日報案報告書中,業已明確敘及報案者指稱其兄即原告走在路上遭四名不知名之歹徒攻擊,切下手臂而嚴重受傷,被送到警察醫院治療,而向該警局報案並做紀錄,且該局局長亦受理該案之情形,並有泰國當時受理報案之警官簽名之情,有該份報案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與前開泰國警局之函覆內容已有不同,況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所就上開事項囑託函查之時間,已距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受傷之時,有二年多之久,是該泰國警局嗣後所為答覆函查之內容,是否與當時案發時報案之情形相符,已有可疑,故不得以上開泰國警方之函覆內容,即直接認定原告並非遭他人搶劫時所砍傷。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泰國被緊急送醫實施手腕手術時,曾表示若因被接回而不得領取保險給付,其情願不接受手術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進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之事實,進而主張原告非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又查,依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其受傷之照片所示,其左手腕遭砍斷時,血肉模糊,雖經送醫接受緊急接回手術,惟其左手腕已無關節,移植部位僵硬而無功能,有前述之診斷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其受傷之情形,甚為嚴重,已如前述。雖原告於本件事件之前,在國內向四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其保險金合計二千五百萬元,惟查,以原告受傷之情形,其上開之投保金額是否偏高,並無一定之標準,且倘若原告真有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則依該保險契約所約定者,祇要自殘、砍斷手指即可領取殘廢等級第四級之保險金,豈有必要將整隻手掌砍斷,導致其可能會因流血過多,遭致身亡之危險?被告另以原告於投保前一年,曾有二張信用卡先後遭強制停卡,已見其經濟狀況之窘困,且其復於出國前之不久,密集向包括本件被告之四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之保險,顯見其投保動機不單純,惟查,原告固不否認其先前曾有二張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併於出國前向前述之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形,惟此一事實之存在,尚無法直接遽以認定原告有為詐領保險金,而有計劃地為相關自殘之行為。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無非係以原告在投保前之經濟狀況不佳,且又為密集投保之行為,認為本件原告之投保行為存有道德危險,而質疑原告左手腕非意外事件所受傷害,惟查,其上開之主張及舉證,尚無法推翻原告所主張其係因遭受意外傷受而致左手受傷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左手腕受傷之情,堪以採信。

(六)末查,原告之左手腕遭砍斷後送醫急救,實施接合手術,雖已接合,惟其左手腕之腕骨已被全部移除,已無腕關節,其左手腕以下部位僵硬,喪失手腕關節功能等情,亦經本院於另件(即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十一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場勘驗原告之左手屬實,有該件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可憑。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只要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人身受到傷害,並達到保險契約所約定理賠之程度,即屬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此時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按保險制度係以填補被保險人所受損害為原則,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決定其理賠額度時,其所依據者為保險契約之約定,查兩造所簽定保險契約條款所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標準,第四級第十七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其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本件原告之左手腕以下部位雖經接回,惟其因已無左手腕關節,接回之部位呈僵硬狀態,無從為左、右、上、下擺動,其手腕關節之機能已全部喪失,符合上揭「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標準。雖原告主張其左手腕受傷之情形,係符合前開給付標準表中所列之第三級殘廢之情形。惟查,該表所列之第三級殘廢之情形,其中第十項必須為:「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而以本件原告受傷之情形觀之,原告之左手腕既已經手術而接回,即無第十項所指之情形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項目作為給付標準而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於向被告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後,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其左手受有如保險契約所附給付表所示第四級殘廢第十七項之傷害,被告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即應依原告投保之保險金一千萬元,按其百分之三十五比例(即三百五十萬元)理賠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保險理賠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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