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915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因91年訴字第9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915號
上列上訴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因91年訴字第9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