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於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一三六號之旭光凱悅大樓玖樓B戶(建號為○一七二四)、肆樓B戶(建號○一七○九)及該大樓地下室雙層機械式停車位捌個、三層機械式停車位壹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同時,應將座落新竹市○○段柒柒肆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佰分之伍拾伍點參參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七七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五點三三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與第三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新竹市○○段七七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旭光公司提供同地段七八九之二號土地並出資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旭光凱悅大樓,完工後雙方依比例分得建物及土地。嗣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承受旭光公司之合建案,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訂立協議書乙紙在案。依據上開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十二條及協議書之規定,被告應在建築工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五點三三予原告。現合建大樓已依約完工,並領取使用執照,被告卻遲不將土地移轉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所為陳述之抗辯:原告固不否認其應給付之事項,尚有部分未履行,惟抗辯稱,原告已移轉同棟大樓十、十一、十二樓之所有權予被告,已履行部分給付,但被告之給付均未履行,另切結書所承諾捐贈之財物,與本件合建契約無關,被告不得主張同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據二造合建契約,原告尚未將被告所應得之合建大樓之九樓B戶、四樓B戶及地下室雙層機械式停車位八個、三層機械式停車位一個移轉登記予被告。另依雙方九十年六月四日所立之切結書,原告承諾贈送部分房屋之裝潢及捐獻廚具設備乙套、窗型冷氣機七臺、正副堂之燈具照明、鋼琴乙台、音響乙組、冰箱乙台、電視機乙台,均尚未履行。就上開原告應履行之事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證據:提出建物謄本八紙及切結書乙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移轉新竹市○○段七七四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百分之五十九點四五,嗣當庭縮減為移轉應有部分五十五點三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與第三人旭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旭光公司提供同地段地號七八九之二號土地並負責出資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旭光凱悅大樓(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一三六號),完工後雙方依比例分得建物及土地。嗣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承受旭光公司之合建案。依據上開合建契約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及協議書之規定,被告應在建築工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五點三三予原告,及合建大樓已依約完工,並領取使用執照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判例。經查:被告主張依雙方九十年六月四日所立之切結書,原告承諾贈與部分房屋裝潢及捐獻廚具設備乙套、窗型冷氣機七臺、正副堂之燈具照明鋼琴乙台、音響乙組、冰箱乙台、電視機乙台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主張堪信為真。然上開被告所主張之部分為原告因承諾贈與所負之給付義務,與本件合建契約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據上開判例,被告主張此部分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難謂可採。
四、再查:被告主張就依原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及停車位,尚有旭光凱悅大樓之九樓B戶、四樓B戶及地下室雙層機械式停車位八個、三層機械式停車位一個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另據兩造之合建契約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築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雙方應會同依法辦理分得房屋及基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而兩造所合建之房屋業經取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乙紙在卷可憑。故雙方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應負使被告取得房屋及附屬建物、設備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則負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雙方同時互負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本院依法為主文第一項之判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珮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