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704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還款,並同意自第1 期至第3 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 點84碼固定計息,第4 期至第6 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點84碼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60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點84碼固定計息,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8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本金227,047 元,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歷期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