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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0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竹簡字第704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約定以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還款,並同意自第1 期至第3 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 點84碼固定計息,第4 期至第6 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點84碼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60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點84碼固定計息,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8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本金227,047 元,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歷期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04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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