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及大麻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海洛因及大麻之香菸參支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4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①93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7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 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 月23日、24日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1巷21號6 樓住處,以海洛因及大麻摻入香菸之方式,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及大麻之香菸3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及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 (Methylphenidate,毛重0.7 公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402號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摻有海洛因及大麻之香菸3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而施用摻有海洛因與大麻之香菸,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上開扣案香菸為據;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僅持有上開摻有毒品之香菸而尚未施用,再查,被告遭查獲後之驗尿報告並無海洛因、大麻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由本院於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派醋甲酯 (Methylphenidate,毛重0.7公克), 與被告前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尚無關聯,不宜由本院諭知沒收,應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