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0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捌點捌肆捌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甲○○並因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上開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至六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文街口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文街口遇警盤查時,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皮包內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八點八四八公克)取出交予警員自首而受裁判。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七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實秤毛重八點八四八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遇警盤查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皮包內所持有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交予警員隨即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含塑膠袋實秤毛重八點八四八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上開毒品係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當場查獲,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因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與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可析離,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一併敘明。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