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17‧08公克,純度百分17‧76,純質淨重3 ‧03公克,包裝重1 ‧47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於85年0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於85年0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於88年10月04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05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02月確定,於94年05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02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於94年07月02日處有期徒刑04月、0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6月,於94年08月29日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竟於94年09月09日02時35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文街口,自綽號志明之「陳志明」者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包(合計淨重17‧08公克,純度百分17‧76,純質淨重3 ‧03公克,包裝重1 ‧47公克),而於斯時起至同日02時35分止,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4年09月09日02時35分許,其將等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01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辦理)置於黑色小包包內,藏於褲頭露出半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文街口經警盤查內置何物,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該等海洛因予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自綽號志明之「陳志明」取得第級毒品海洛因04包持有,置於黑色小包包藏於其褲頭漏出半截,經警盤查,其主動交出該第一級毒品等情,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包可稽。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01份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毒品係「陳志明」放在其褲頭,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該等海洛因係置於黑色小包包內藏於被告褲頭露出半截,被告於經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該等毒品,已據被告於警詢述明,縱認「陳志明」於交付時,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被告既於「陳志明」交付後至查獲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並不因該毒品非被告所有而影響其罪責之成立。其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01月0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除去包裝之淨重合計為17‧08公克,雖純質淨重僅3 ‧03公克,然上開標準既係以除去包裝之淨重為標準,並非以純質淨重為標準,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已達淨重05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4月,於85年0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於85年0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於88年10月04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05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02月確定,於94年05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02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於94年07月02日處有期徒刑04月、0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6月,於94年08月29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06月、07月接續執行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09月、0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02月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警員,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且前已有持有、施用毒品前科,本件所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惟數量有04包,達淨重17‧08公克,純質淨重僅3 ‧03公克,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包(合計淨重17‧08公克,純度百分17‧76,純質淨重3‧03公克,包裝重1 ‧47公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01 包 ,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應於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處理,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