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即本訴被告
- 乙○○
- 即反訴原告
- 八七巷
- 上訴人
- 即本訴被告
- 丙○○
- 即反訴被告
- 被上訴人
- 即本訴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上訴人對於本院97年11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本訴暨反訴部份均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就本訴部份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零六十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就反訴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千四百八十元;本訴反訴部份合計應繳納一萬四千七百一十五元。但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