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1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10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上開金額同面額之支票一紙為證,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交付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但支票屆期時有商請原告晚一天再持票提示,之後原告又表明已將上開支票撕毀,故原告未將支票返還,伊無法將借款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對有支上開支票向原告之借款,且目前尚未清償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原告已當庭提出上開支票原本,顯見並無被告所稱支票已遭撕毀之情事,且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有向其陳稱支票已撕毀,惟其非不得於將借款清償時,要求原告開立清償證明,以杜日後原告再持上開支票重覆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其拒絕清償本件債務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