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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8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王鳳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87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6日向原告聲請貸款,並訂有綜合約定書,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5,000元,依上開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乙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3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96,639元,依據綜合約定書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鳳儀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8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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