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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89號

原告
觀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華強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古金統於91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駕駛車牌號碼GW─293 號,車身漆有被告公司字樣之大貨車,至原告經營之加油站購買油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90,288 元。原告開立上述油品買賣之統一發票4 紙,經被告公司持該發票向稅捐機關報稅,被告顯然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古金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即應給付上述油品之貨款。爰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88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經營貨運承攬運輸業,並提供個人車輛靠行之服務,前開GW─293 號大貨車為古金統所有,僅係向被告靠行。上述油品乃古金統向原告所購買,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開立之4 紙發票,因被告為古金統靠行之車主,故由古金統將上開4 紙發票交由被告報稅,況且發票僅係報稅所用,不能認為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古金統於91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油品,共計190,288元,原告就上述油品買賣所開立之4紙發票,由被告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並提出顧客簽帳單乙本及統一發票4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行為,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由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臺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表見代理為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事實,事實上並無代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使相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始之負授權人之責。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古金統購買上述油品時所書立之顧客簽帳單乙本,該簽帳單上簽帳者簽名欄僅為「古金統」,並無簽立被告公司署名,而廠商顧客名稱欄雖有「華強」字樣,惟經本院當庭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該「華強」二字為何人所寫,其稱為原告公司員工所寫(見本院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古金統與原告為油品交易,在簽帳者簽名欄內僅簽述自己之姓名,並無書寫被告公司之名稱,亦即古金統與原告為油品交易時,並未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甚明。原告雖又主張該簽帳單上廠商顧客名稱欄「華強」字樣為古金統告訴原告而由原告公司員工所書寫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能舉證以時其說,尚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古金統所駕駛之GW─293號大貨車車身上漆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字樣,而認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惟查,依現今社會商業往來經驗,駕駛他人所有之車輛或車身漆有他人公司字樣之車輛,比比皆是,況原告為經營加油站之業者,依其商業上之往來經驗,如在出賣油品當時係認被告為買受人,而古金統為其代理人,應會要求古金統提出被告公司之授權證明,抑或要求古金統在簽帳者簽名欄內表明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之意,甚或如被告提出附卷之被告與訴外人百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售油合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有違,尚難以古金統所駕駛之車輛車身漆有被告公司之姓名,即認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持該4紙統一發票報稅,即認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與古金統間為靠行關係,所以才會拿發票給被告報稅,況且統一發票為報稅所用,與表見代理無關等語,經本院訊問證人楊憲煌即向被告公司靠行之司機,其結證稱:我認識古金統,他跟我一樣是向被告靠行的司機,我們這些靠行司機,車子都是自己的,但是每個月要向被告繳行費,向客戶請款時要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我們在外面的錢是自己付的,但是會拿外面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報稅等語(見本院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辯稱古金統非其代理人,僅為靠行關係,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次查,統一發票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其作用在於稅務行政上防止逃漏營業稅款,然非不可為買賣關係等之證明文件,但應視個案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與古金統間為靠行關係,業據證人楊憲煌證述碁詳,是被告雖持上開發票報稅,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悉古金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況被告持上開發票報稅,係因其與古金統間靠行之約定,而非知悉古金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尚難單以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為被告,而被告有持上開發票報稅之行為,而謂被告有表見代理,其證據尚屬不足。是原告並未能對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故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表見代理之行為,自不能請求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廖佳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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