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購買不動產,但有感於自己債信不佳,深恐申請貸款無法獲得銀行核准,於民國92年2月間經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台北市○○區○○路393巷23號2樓建物及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03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且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再以被告之名義,持系爭不動產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四百二十六萬,貸款利息由原告負責繳納,93年2月5日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詎料,嗣後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又積欠現金卡等債務,上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到國稅局、被告之債權銀行等進行查封。原告知悉後希望盡快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要求須支付五十萬元,原告不願意,兩造並因上開借名買賣暨不動產登記之事件雙雙遭到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而起訴,原告獲判無罪確定。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結果,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執行債權等,剩餘七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預計發還被告,但經原告實施假扣押而尚未發還。按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買受人乃原告,被告僅係出借名義之人,且目前系爭不動產既已拍定予他人,原告自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之實益與必要,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受領前述強制執行剩餘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並非實質之買受人,此由被告在偵查與刑案審理中之陳述即明,且系爭不動產拍賣結果業已清償向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雖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頭期款由原告支付,但實質上向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等皆由被告按期支付,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早在貸款核撥後已經終止,故被告不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亦為實質之貸款人與真正之買受人。從而,系爭不動產漲價時,經法院拍賣後之剩餘款雖有增加,但若跌價時,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滿足,不足部分亦將由被告負擔,利益與不利益均由被告承擔,則本件執行剩餘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由被告領取,被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二)原告雖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如前述,貸款利息、稅金等均由被告繳納,因此尚須原告將此揭金額返還予被告,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能謂於法有據,在此之前原告之請求與不當得利無涉。
(三)為此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92年2月間原告經被告之同意,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以被告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四百二十六萬元,93年2月5日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板信商業銀行放款交易對帳單等在卷可稽。
(二)93年間板信商業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拍賣後,拍賣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扣除執行費、增值稅、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一般債權後,尚餘七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餘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本應發還被告,但原告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55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而暫未發還,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227號執行案卷全卷(14宗,含北金拍二字第820號卷)查核無訛。
(三)兩造間之借名買賣暨不動產登記之行為,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獲判無罪確定(案號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被告則判有期徒刑三月(案號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該案尚包括他罪且合併定執行刑),被告雖提起上訴但嗣後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刑事案件)。
(四)關於本院調得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3227號全卷(14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檔偵字第1706號全卷(9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案卷宗影本節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宗影本節本等卷宗,兩造對於上開卷宗內渠等於偵查、刑事案件進行中所為陳述之真正,均無意見。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是否在板信商業銀行核撥貸款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成為真正之買受人?
(二)原告於本訴訟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就北金拍二字第820號應發還被告之七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出契稅收據、印花稅、登記費、所有權狀等資料主張其方為真正之買受人,並舉被告在刑事案件中自認係人頭作為佐證。經查:
⑴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不論以刑案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所言,始終均堅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中,其係實質之買受人,被告僅是登記名義人。
⑵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過程中自承:「(問:吉林路的房是你的嗎?多少錢?)我沒有出錢,是朋友代墊。(問:你用多少錢為你朋友當登記名義人?)沒有,我是被逼的。他【即原告】本來說要給我貳萬伍仟元,我交給他身分證,後來我說不辦,他就跑來打我,我就同意了」、「(問:你有無同意以你名義,給他【即原告】買房子?)被他打之後才同意」(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第11、13、164頁)、「(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乙○○有要我當人頭去跟林志強簽立買賣契約,我有同意,他並承諾包紅包給我,我跟乙○○一起去委託代書周秀菊去把房子辦理移轉登記,是乙○○帶著我去找代書,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直到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我後悔了,不想跟銀行辦貸款的對保,之後是被強暴脅迫的,我是被乙○○毆打之後才決定不辦理申貸,但是我在被打之前已經到代書處辦理填寫在土地申請書的相關事宜‧‧」(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案卷第23頁反面),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書寫:「乙○○來打我,我丙○○在他暴力陰影下,被乙○○逼迫,違背我自己的意願,也不知這樣會造成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正確性」(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卷第1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刑案中從未表示過其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正買受人或實質之貸款人。衡情,當檢察官認為借名登記可能造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時,或是檢察官業已因此提起公訴時,被告因牽涉己身是否有罪、可能遭受判刑等不利益,若其真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買受人或貸款人,當無再予隱匿之必要,且偵查、刑案審理時系爭不動產尚未拍定,清償各項債務後有無剩餘款項,亦無從得知,被告更無隱瞞自己為真正買受人之必要,然被告自始至終均陳稱其因被毆打,不得已而成為原告之人頭。是被告在系爭不動產拍定、清償債務後產生剩餘時,改口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買受人,尚不足採。
⑶上開刑案之證人即代書周秀菊於偵查中亦稱:「(問:買賣房子你收多少?)一萬七左右,是陳文賢(即原告更名前之姓名)先付給我,依規定買方付,當時我有問黃(即被告)的職業,他說當業務。他們這案有向板信銀行內湖分行貸款‧‧房子在銀行設定抵押後,都未按期繳款,我有通知陳文賢,他說黃還欠他錢,就不賣給他,再返還回來,黃都沒有出示印鑑,要出具印鑑的話要五十萬」(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第144頁),益徵原告所主張為真正。
⑷系爭不動產之契稅收據、印花稅、登記費、所有權狀等資料原本,均為原告所持有,業經其當庭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若銀行貸款核撥後,相關貸款利息、稅費兩造均約定由被告負擔,何以此揭表彰支出相關費用之重要文件均在原告持有中?被告對其所辯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屬實。
⑸綜上,在板信商業銀行核撥貸款後,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終止,被告因承擔貸款債務而成為真正之買受人。
(二)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由他人取得,借名登記之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原告確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之實益,原告執此於本訴訟中表示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法尚屬有據。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包含清償各項債務後之剩餘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實乃系爭不動產之變形物,雖被告因為先前是登記名義人,拍賣所得扣除各項債務後之剩餘款應發還登記名義人,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被告受領上揭剩餘款七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零四元之法律上原因已經消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則不足取。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