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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鳳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無照駕駛車號三F-二七三八號自小客車,且逆向行駛於新竹市○○路○段五二二巷口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士強所有由訴外人林俊廷騎乘車號為IVO-一九○號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致訴外人林俊廷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並造成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處理在案。被告應就上開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規定賠付被害人即訴外人林俊廷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無照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內,向加害人求償。」。而本件被告乃無駕駛執照,竟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被告應償還原告所給付之保險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工作,無力償還,待有工作後始能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有承保系爭機車,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逆向行駛於新竹市○○路○段五二二巷口處,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士強所有由訴外人林俊廷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訴外人林俊廷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並造成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四)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林俊廷之家屬莊蕙蘭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之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無照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惟該制度設計之目的在使受害人迅速獲得賠償,並使惡意之加害人負終局之賠償責任,以避免道德危險,故保險人係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應為代位權,而非新發生之求償權。

(二)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保險契約期間,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賠付保險金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予被害人,為兩造所不爭,亦有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無照駕駛車輛而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此亦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足認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加害人,要無疑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即得請求在其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被告雖以其現無工作,無力償還此筆債務等語置辯,然此其是否有資力償還,尚無礙其應償付原告前所給付予被害人保險金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鳳儀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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