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
- 原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卯○○
- 被告
- 巳○○
- 被告
- 19巷
- 被告
- 壬○○
- 被告
- 辛○○
- 被告
- 癸○○
- 被告
- 子○○
- 被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天○○
- 被告
- 酉○○
甲○○
庚○○
乙○○
丙○○
寅○○○
亥○○
戊○○
未○○
午○○
申○○
辰○○
己○○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七項關於「被告乙○○…,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二)附表編號6關於「5960.24×5=2980」應更正為「5960.24×5=29801」,
三、(六)附表編號8關於「16896×5=335223」應更正為「16896 ×5=84480」、(六)附表編號11關於「6748×5=33750」
應更正為「6748×5=33740」、(六)附表編號12關於「3690×5=18950」應更正為「3690×5=18450」。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原告聲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附表編號11「166.62×1040×10%=16870.88」「16870.88×5=84354」應更正為「166.62×1040×10%=17328.48」「17320.48×5=86642」,(三)「被告戌○○…,並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三佰五十四元…,按年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應更正為「被告戌○○…,並應給付原告八萬六千六佰四十三元…,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前開數據係原告主張數據,本院於判決時將其主張之事實依其主張內容予以記載,有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並無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請求併予更正,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