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早炳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7號
-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之抵押權塗銷。
(二)陳述:
1、緣原告自民國92年間起,即罹患重度憂鬱症,欠缺一般處理事務之能力,詎原告之夫即被告之胞弟乙○○明知其情,為謀財產,竟於94年10月10率眾脅令原告交出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217之1、217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章等資料,並簽署同意書:同意將所有財產交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戴國凡,並遭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2、嗣原告身心回復後,經辦理相關印鑑變更及察明名下財產時,始知系爭土地已於95年5月12日分遭設定價值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權。
3、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為被告擅自辦理,該設定登記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經過原告之同意,且兩造間亦有7 萬元之借貸,本件設定之抵押債務既確存在,且未經清償消滅,是原告請求塗銷抵押設定,依法即不得允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業為附表之抵押權設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取相關設定資料,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26日以北地所登任字第0950005460號回函所附文件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正。
(二)揆諸兩造之陳述及答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是否出於兩造之合意?系爭抵押權是否存有擔保債權?
1、查:系爭土地為附表之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亦係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戴國凡證述無訛 (參本院95年11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陳稱曾將設定抵押之事告知原告,並經其同意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是否徵得原告同意乙事,即非無疑。
2、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存有債權乙節,被告初稱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為擔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設定等語,嗣又改稱設定抵押係為擔保原告所積欠7萬元之債務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夫乙○○所積欠之197萬元債務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以原告與其前夫乙○○在設定本件抵押權之時,彼此關係已經惡裂下之前提下,原告是否願意以系爭土地擔保其債權,即非無疑,益見被告係在未得原告本人同意及授權下自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四、綜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非原告同意或授權為之,此設定行為對原告而言,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為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217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
493.7平方公尺、權利人:丙○○、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設定權利
價值新台幣400萬元之抵押權。
2、座落新竹縣新埔鎮○○段217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
164.56平方公尺、權利人:丙○○、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設定權
利價值新台幣400萬元之抵押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