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為公示催告程序。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94年5月27日業經執票人潘淑娟委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延平分社提出票據交換所交換而因存款退票,聲請人於94年5月30日始向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掛失,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據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5年3月20日一新竹字第0950041號函所附之退票理由單、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6月13日(95)新三合總字第310115號函所附之支票提示人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執票人已經透由金融機構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而遭退票,執票人之身分已可得確定,並非不明,聲請人仍為公示催告程序,與公示催告之目的未合,其縱為公示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果,且支票遺失之公示催告程序,通常於法院將裁定通知交換所,執票人提出交換時而得知有催告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在執票人提出票據請求兌現之後,執票人無法獲知催告程序而申報權利。因此,聲請人之公示催告程序違反公示催告程序之目的,而無催告之效果,自不能依據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新台幣︶│ │ │├──┼───────┼────────┼──────┼──────────┼───────────┼────┤│001 │甲○○ │第一商業銀行新竹│93年7月24日 │60,000元 │0000000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