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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5年度

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將原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從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縮減為七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揆之上開規定,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害人溫馨儀之父親。被告甲○○係位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440巷1號「瑪琦休閒農場」之負責人,被告甲○○之子即另一被告乙○○則在上開農場附設游泳池擔任救生員。被告二人疏未注意做好游泳池排水口之安全設置,以及游泳池有人使用時不得排水,竟均疏未注意上情,致民國94年8月9日在游泳池玩水之被害人溫馨儀遭吸入排水口死亡。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

(二)被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明細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支出三十萬一千六百元,有廣德葬儀社出具之單據、泰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可佐。

㈡扶養費部分:原告係60年1月22日生,被害人溫馨儀發生事故時,原告為34.5歲,依據九十四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4.49歲,則原告可活至134年7月。被害人溫馨儀為88年8月10日生,於108年8月10日年滿20歲,則原告可受扶養之時間為26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94年間國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三十萬五千六百元。再原告另育有一子溫悅翔,故被害人溫馨儀只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責任。以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三十萬五千六百元為基準計算,依據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九元(計算方式:305600x16.944168x0.5=0000000.8704)。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痛失愛女,內心之悲痛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三)為此,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營休閒農場附設之游泳池,不應在營業時間放水,卻在營業時間內放水,過失甚大,縱使被害人溫馨儀之祖母曾淑嫻是游泳池救生員,但亦為一般顧客,並未在原告所營游泳池任職過,實不應認為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之祖母曾淑嫻。

二、被告共同抗辯如下:被告二人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單據均無意見,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溫馨儀年僅6歲,身高122公分,為不知事理之兒童,其既由祖母曾淑嫻帶同前往上開游泳池游泳,祖母曾淑嫻即應善盡保護被害人之義務,而祖母曾淑嫻自承其為農場附設游泳池之會員,知悉孩童不得進入大池內,基於保護被害人,本應注意嚴格禁止被害人進入大池內游泳,案發當時祖母曾淑嫻眼見大池水位降低,可預見大池正在排水,更增加被害人溫馨儀在大池內游泳可能溺水之危險,竟未阻止被害人溫馨儀進入大池戲水,於被害人溫馨儀接近排水孔之樓梯時,復未協助被害人上案,終致被害人溫馨儀遭吸入排水孔內窒息死亡,祖母曾淑嫻之上開行為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且為被害人溺水死亡之主要因素。故本件過失責任不在被告二人,縱使被告二人有過失,亦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二人經濟能力有限,債務又多,財產均遭銀行假扣押,所營前述農場因本件事故發生,幾乎已無遊客,以目前收支情形,約需30年方能清償現有負債,實無能力賠償原告高額之請求,但被告二人仍有意願配合原告向保險公司申領意外險保險理賠二百萬元,以此與原告和解。共同答辯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之事實經過,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之事實經過,如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所載。

(二)爭點:

㈠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祖母曾淑嫻間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二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二百五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九元是否有理?原告之配偶是否與原告互負扶養義務?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輔金五百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業務上過失,疏未注意游泳池排水口之安全設置,以及游泳池有人使用時不得排水,致94年8月9日在前述游泳池玩水之被害人溫馨儀遭吸入排水口死亡,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甲○○係位在新竹縣橫山鄉○○路○段440巷1號「瑪琦休閒農場」之負責人,負責該農場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被告乙○○則在該農場附設游泳池擔救生員,從事維護泳客安全之工作。而上開農場附設之游泳池未裝置濾水設備,每星期固定需將池水排乾後注入新水維持水質清潔。被告二人均知悉農場內之大池長50公尺,寬25公尺,最淺處1.3公尺,最深處1.7 公尺,設在游泳池最深處池底之唯一排水孔直徑約0.38公尺,排水孔附近並有上下池岸之樓梯1座,客觀上可預見大池排水時,池水自排水孔大量流出,會在排水孔附近形成極大之吸力,靠近之泳客有被吸入排水孔內,危害泳客生命安全之危險,被告甲○○身為負責人,應注意在游泳池周邊設立警告告示及妥善設置防止泳客遭吸入排水孔內之安全設施,竟為節省費用及縮短排水時間,疏未擺設任何警告標示,亦未在池底排水孔處設置堅固之攔網,僅於每次換水前,指示被告乙○○潛入池底,將相當於排水孔大小之細鐵絲網塞放在排水孔上,復在細鐵絲網外罩上水果籃,以石塊壓住水果籃之簡便方式替代。嗣於94年8月9日下午某時,被告甲○○離開農場前往苗栗縣某處接洽客戶,該農場由被告乙○○接手管理後,因當日已排定游泳池換水工作,被告乙○○雖知悉游泳池營業至晚上9時整,其為現場唯一合格之救生員,為維護泳客安全,應注意在排水前採取妥善之安全措施,且全程監督排水過程,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提早完成放水與注入新水之工作,於確定細鐵絲網已塞放在排水孔後,即於營業時間內之晚上7時30分許,找來其他員工協助開啟大池之排水閘門,準備將大池池水全部排出,惟被告乙○○甫扭開閘門開關,旋聽到農場內找其接聽電話之廣播,遂於交待員工繼續將閘門完全開啟後,即趕往位在大池附近之辦公室內接聽電話,訴外人即該農場工讀生魏浤哲乃依被告乙○○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排水閘門完全開啟,被告乙○○疏未注意在排水孔外加水果籃,加強預防泳客遭吸入排水孔之危險,同時在游池周邊監督保護在場泳客之安全,適農場游泳池會員即被害人溫馨儀之祖母曾淑嫻帶同年僅6歲、身高122公分之被害人溫馨儀及鄰居蘇春蘭之2名女兒共4人原均在大池旁之中池玩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訴外人蘇春蘭到場催促其女兒返家,被害人祖母曾淑嫻乃帶領被害人溫馨儀及該2名孩童自中池上岸,當時大池水位已下降約40公分左右,被害人溫馨儀與該2名孩童行經中池與大池間走道,欲經由大池池岸往休閒農場門口行進時,看到大池水位降低,玩心復起,遂捨棄行走池岸,改由大池最淺處之樓梯進入大池內,往靠近休閒農場門口最深處之樓梯即大池排水孔設置處游去,被害人祖母曾淑嫻明知被害人溫馨儀年紀尚輕不知事理,大池本即禁止孩童進入,加以當時大池水位較平常降低甚多,客觀上可預見大池正在排水,被害人溫馨儀一旦靠近排水孔處,有被吸入排水孔內導致溺水之危險,亦疏未注意盡其保護之義務,並未制止被害人溫馨儀,反而與被害人溫馨儀一起下水行進,迨於同日晚上近8時30分許,被害人祖母曾淑嫻與被害人溫馨儀到達大池最深處之樓梯,被害人祖母曾淑嫻先行、另2名女童緊跟上岸後,被害人溫馨儀隨後準備爬上樓梯時,因太過接近排水孔,旋遭水流吸往排水孔處,又因水流吸力太大,被害人溫馨儀身形瘦小,而被告乙○○塞放之細鐵絲網不夠堅固無法將溫馨儀支撐在排水孔外,被害人溫馨儀乃連同鐵絲網一起被吸入排水孔內無法掙脫,當時在大池池岸排水閘門處之被害人祖母曾淑嫻看到被害人溫馨儀被吸往洞孔,警覺有異,立即高喊救命,尚在辦公室接聽電話之被告乙○○聽到呼救聲,立即趕到現場跳入大池內救援,然被害人溫馨儀陷入排水孔內過深,被告乙○○徒手無法搆到被害人溫馨儀,遂於同日晚上近9時許打電話通知新竹縣消防局橫山分隊派人協助,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消防局人員協助下,始將被害人溫馨儀從排水洞內拉出,旋即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救治,惟被害人溫馨儀已因此受有右手食指與無名指3X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正面上緣內側3X4公分擦挫傷、左膝部正面4X6公分擦傷及口鼻部有泡沫狀與下眼瞼有明顯出血點之溺水現象,送到醫院前已因溺水窒息死亡。以上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案卷全卷(包含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00號偵查卷、94年度相字第458號卷),有被告二人、原告、刑案證人魏浤哲、陳紹謙、曾淑嫻於警詢、偵查、審理之筆錄附於刑案卷內可參,且有新竹縣消防局橫山消防隊之工作紀錄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瑪琦休閒農場」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及案發現場與履勘相片共44張存於刑案卷足憑。

(二)按游泳池經營者,應主動公佈泳客安全注意事項,並於現場有完整之中英文告示,游泳池管理規範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為維護泳客生命安全,在游泳池內設置相關告示及預防泳客危險之安全設施,即為游泳池經營者應負擔之基本義務。而游泳池之救生員,既從事救生工作,具有救生之專業知識,自應在游泳池開放時間,隨時注意泳客動態,於從事排水工作時,猶應禁絕泳客下水,避免泳客有被吸入排水孔內之危險。被告甲○○、乙○○分別為游泳池經營者及救生員,自有遵守上開義務之必要,被告甲○○、被告乙○○且均坦承於游泳池放水時,靠近排水孔之泳客有被吸入排水孔內危險(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刑案卷第93頁、第101頁),足見其等對於游泳池放水時產生之危險甚為明瞭,依其等智識、能力及經驗,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在排水孔設置堅固之攔網,被告乙○○實施排水工作時,僅在排水孔處塞放細鐵絲網,復未在游泳池周邊警戒,均使泳客陷於不測之危險中,自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致被害人溫馨儀遭吸入排水孔內,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溫馨儀遭吸入排水孔後,受有右手食指與無名指3X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正面上緣內側3X4公分擦挫傷、左膝部正面4X6公分擦傷及口鼻部有泡沫狀與下眼瞼有明顯出血點之溺水現象,並因溺水窒息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又查,被害人溫馨儀案發時年僅6歲,身高122公分,為不知事理之兒童,被害人溫馨儀既由其祖母曾淑嫻帶同前往上開農場游泳,其祖母曾淑嫻即應善盡保護被害人之義務,而其祖母曾淑嫻既自承其為農場附設游泳池之會員,知悉孩童不得進入大池內(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相字第458號相驗卷第89頁、第91頁),基於保護被害人,本應注意嚴格禁止被害人進入大池內游泳,案發當時其祖母曾淑嫻眼見大池水位降低,顯可預見大池正在排水,更增加被害人溫馨儀在大池內游泳可能溺水之危險,竟未阻止被害人溫馨儀進入大池戲水,於被害人溫馨儀接近排水孔之樓梯時,復未協助被害人上岸,終致被害人溫馨儀遭吸入排水孔內窒息死亡,其祖母曾淑嫻上開行為,堪認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害人溫馨儀死亡之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本院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祖母曾淑嫻之過失行為,應佔死亡結果發生原因的百分之五十。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3項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本件被害人溫馨儀於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不知事理,由祖母曾淑嫻帶同前往上開農場游泳,二人之間為祖孫至親,被害人溫馨儀之父母固不在場,但其祖母當時堪認具有等同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責任。承前所述,被害人祖母曾淑嫻之過失行為,應佔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百分之五十,其祖母曾淑嫻具有等同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責任,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減輕被告二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若認為案發當時被害人祖母曾淑嫻不具有等同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責任,被告二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仍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則被告二人賠償原告後,渠二人就曾淑嫻應分擔之數額,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仍可對被害人祖母曾淑嫻求償其應分擔之金額,此舉將造成被害人家屬受追償之結果,反而多加訟累,無解於賠償效率。是以,本件衡諸案發當時情狀、被害人溫馨儀之年紀、祖孫關係等,仍應認為被害人祖母當時具有等同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要旨可參)。承前所述,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溫馨儀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三十萬一千六百元,已提出廣德葬儀社出具之單據、泰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各一份在卷可佐,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60年1月22日生,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被害人溫馨儀發生事故時,原告為34.5歲,依據九十四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4.49歲,原告預估應可活至134年7月。被害人溫馨儀為88年8月10日生,亦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按,如未發生本件事故,則108年8月10日將年滿20歲,而有扶養能力。是以,原告主張其可受被害人溫馨儀扶養之時間自溫馨儀年滿二十歲起算,為26年,尚屬可採。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94年間國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三十萬五千六百元,此數據與原告所處環境新竹縣竹東鎮,尚非繁榮城市,目前物價狀況雖有上漲趨勢,但原告正值青壯年,並無就學或醫療費用等大額支出之虞,兼衡未來十餘年後之通貨膨脹情形,此數額稍嫌過高,應以八成計算,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方屬合理而可取。再者,原告另育有一子溫悅翔,且原告有配偶吳玉蘭,與原告同年,均有戶役政資料可查。第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意旨自明。原告育有二名子女,則原告得受扶養部分,除其子女二人外,尚有其配偶相互間亦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合計應為三人,故被害人溫馨儀只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責任。以上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為基準計算,依據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七元(計算方式:244480x16.944168/3=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查被告甲○○、乙○○分別係國小畢業、高職畢業,被告甲○○名下有汽車一輛、房屋一棟與數筆田地,另有薪資收入與事業投資,被告乙○○93年度至95年度僅有薪資收入,別無其他不動產或汽車,全年薪資收入於93年度尚有30餘萬元,然而95年度已不到10萬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在卷可按。原告則為職業軍人,依法目前尚無需申報所得稅。其次,被害人溫馨儀於事故發生之時年僅6歲,正值幼年,來不及長大即遭遇不幸,被告二人所為除導致被害人死亡外,亦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又原告為被害人溫馨儀之父,育有一子一女,然幼女之死亡,致其精神痛苦,猶需與配偶一起求助於竹東榮民醫院心理醫生,此有原告94年9月27日寫予檢察官之信函附於94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第17至19頁可考,足信原告精神蒙受無可彌補之痛苦。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六十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各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三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又如前述,被告二人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減輕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自本院刑事庭庭移送而來,兩造均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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