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駁回更生之聲請;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商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1 條第5 項、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3,000元,扣除伙食費4,500 元、交通費4,000 元、生活支出2,917 元、勞健保1,768 元、車貸8,759 元,僅剩1,056 元,惟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之金額26,682元,已超過收入。自民國(下同)95年9 月協商後繳款至96年9 月,不足之費用均係女兒幫忙支付,但女兒無法無限期幫忙,故而毀諾。配偶在大樓任管理員。聲請人自93年10月26日起開始繳付車貸,因從事餐飲工作,自晚上21時至凌晨2 時,從新埔至二重埔,因考量自身安全故以車代步,是本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其僅有23,000元之收入,惟支出金額大於收入,之前履約均係靠女兒幫忙,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未能依約清償云云,雖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勞保、健保費證明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信費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聲請人95、96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係在泳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則其何以96年另行由新竹縣雕刻業同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此筆、健保金額是否有支出之必要,實有斟酌之餘地。又第三人泳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係在新竹縣芎林鄉,何以聲請人表示需自新埔至二重埔工作,其是否身兼數職,財產所得是否如其所陳僅每月23,000元,亦足使人生疑。本院曾通知聲請人於98年2 月2 日到院說明,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按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始有其適用。 五、又依聲請人所述於協商時其收入所得23,000元,卻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每月還款26,682元之提案,顯見其對己身每月收入及還款能力已有所衡量後始簽立協議書,而其於簽立協議書後仍還款13期,為其所自承,再以其自承之工作時間係每日晚21時至翌日凌晨2 時(見97年11月27日補正狀),於其負債280 餘萬元之情形下,竟未思於日間另行工作,以增加收入,僅消極維持原有之收入,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於經濟困難之情形下,雖因工作而需車代步,惟其亦可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同時亦可減輕自身負擔,惟其仍堅持以自小客車代步,致增加車貸、較之機車更高之交通費及稅賦支出,焉能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另聲請人繳交之車貸係於於協議前即存在,至今亦無未繳納車貸之情形,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再依聲請人所陳收入及必要支出之事項,則其並無何支出增多,或收益減少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於協議成立有何情事變更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情形,故其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不足採。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 款、第151 條5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